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8月1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自留山“而拉条再”(地名)处的杉树进行砍伐。经雷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杉树共3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1.946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油锯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5、林权证、被告人所在地村委会证明;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8、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鉴定意见;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滥伐林木11.9465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应光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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