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雷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告人韦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韦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购买雷山县永乐镇坝子村“冬笋田”(地名)处的一幅杉树林。2014年6月,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某等四人对上述杉树林进行采伐。经鉴定,现场被采伐的杉树共计37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65.02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韦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购买位于雷山县永乐镇坝子村“冬笋田”(地名)处的一幅杉树林。2014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某等四人对上述杉树林进行采伐。经鉴定,现场被采伐的杉树共计37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65.02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举报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接到群众的书面举报,被告人韦某某利用别人的名字非法采伐很多木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传唤韦某某在其家进行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4、林权证,证明被采伐的“冬笋田”山林系莫某某享有的事实;5、雷山县永乐镇坝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在家与邻里关系相处好,没有发生违法违纪等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滥伐的杉树有371株,活立木蓄积65.023立方米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地位于雷山县永乐镇坝子村新寨组莫某某的“冬笋田”处以及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韦某某的现场指认情况;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自家的“冬笋田”杉树林在2013年上半年以6万元卖给韦某某,韦某某已付清钱款,现在山上的杉树已被韦某某砍完的事实,同时证明不知道韦某某是否办理采伐证的事实;9、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韦某某请我们去砍伐韦某某与莫某某购买的位于“冬笋田”的杉树,潘某某、杨某某、韦某甲负责剥树皮,李某某用油锯砍树子,油锯是韦某某提供的,砍的都是杉树。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跟韦某某在雷山县永乐镇坝子村新寨组莫某某家“冬笋田”拉树子的事实;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跟一个叫的人手中花15000元购买他家门口的一堆木材,并不知道木材的手续是否合法的事实;1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其花6万元与莫某某购买“冬笋田”一幅山,于2014年6月份请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砍伐,共砍伐6天,并将木材出卖了,砍伐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人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韦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私下与他人购买山林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滥伐林木65.02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滥伐林木65.023立方米,数量达到巨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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