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9月1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雷山县大塘镇桥港村任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当天,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以19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利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购买摩托车时并不知道其购买的摩托车是被盗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雷山县大塘镇桥港村任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当天,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以19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利400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龙某某退还吴某某5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74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出生后其家人一直未为其申报户口,至今未办理户口。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与其家人一起前往户籍地舟溪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申报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申办上户等相关事实以及其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舟溪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抓获,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吴某某处扣押一辆黑色隆鑫牌LX150-70F男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LE111216,并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
5、雷山县望丰乡公统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王某某一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故暂未获取证言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能辨认出案发当天在“雷舟公路”望丰乡三角田村路段一个三岔路口跟阿某(苗名)花1500元购买一辆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证实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购买的摩托车价值为7480元的情况;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知道龙某某有二手摩托车出售,便跟龙某某联系买车,2014年3月26日,龙某某通过电话告知其有摩托车卖,花1900元向龙某某购买一辆橙色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喷成黑色,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与朋友一起在舟溪镇购买一辆摩托车,颜色是棕黄色,由于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就在舟溪街上买了一瓶油漆喷成黑色的事实;
10、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份左右向被告人龙某某购买一辆摩托车,价钱是2000元,车辆半旧,没有发票,龙某某说车辆是龙某某朋友的事实;
11、证人赵某某、潘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1日晚上,是潘某接生的,由于龙某某父亲一直在外地打工,龙某某出生后一直未办理户口的事实;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雷山县大塘镇桥港村村民任某某花8500元在胡某某的车行购买一辆橙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上装有GPS系统,车辆被盗后从行驶轨迹可看出从任某某家经过丹寨县南皋乡竹流村、望丰乡排肖村、公统村,最后到舟溪镇就没有发现行驶轨迹,后因GSP系统欠费就没能打开的事实;
13、证人吴某甲、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在舟溪镇摩托车修理店潘某某花800元向龙某某购买一辆摩托车,车辆没有发票,龙某某向潘某某说车是从雷山的一个朋友手中购买得来的事实;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龙某某卖给罗某甲一辆摩托车,罗某某向罗某甲借来骑,在凯里被交警扣押的事实;
15、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全家在2014年11月份外出打工,听说在广东,但具体地址不知道的事实;
16、被害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停放在雷山县大塘镇桥港村的摩托车被盗,车辆是2013年9月在雷山县小胡摩托车店花8500元购买的,车上装有GSP定位系统,2014年3月26日到雷山县公安局报案,并定位出摩托车的位置,2014年3月27日在舟溪镇屯上村公路边的房子找到摩托车的事实;
1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了2014年3月的一天问阿某有没有车卖,过了十几天,阿某打电话给我到雷山县望丰乡公统村的三岔路边,我花1500元向阿某购买一辆橙色隆鑫牌LX150男式摩托车,估计摩托车是阿某偷来的,吴某某知道我有摩托车卖,第二天我就以1900元将车卖给吴某某的事实;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山县公安局给予吴某某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龙某某对第1、2、3、4、5、6、7、10、11、15、17、1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被告人龙某某认为是吴某某主动联系我的,我没有打电话给他;对第9号证据,龙某某认为卖车给吴某某的时候并没有说车是偷来的;对第12号证据,被告人只把摩托车骑回家了,其他的都不知道了;对第13号证据,被告人认为不认识吴某甲和潘某某,也没有卖车给他们;对第14号证据,被告人认为其不认识罗某某,也不知道摩托车被扣押的事情;对第16号证据,被告人认为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盗窃得的摩托车,摩托车卖给吴某某的时候并不是黑色的。
被告人龙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上述被告人认可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人龙某某认可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龙某某有异议的证据,虽然被告人表示不知情,但是以上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其基本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起抵债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向他人收购并销售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且摩托车无车钥匙,靠搭线打火,车辆明显被更改,没有合法证明,因此,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收购、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的辩解意见,因其收购、销售的摩托车并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外观有明显更改的痕迹,亦没有合法证明,故其应当明知涉案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起抵债的。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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