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贵HX8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医院方向往雷山县丹江镇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20时52分,当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0km+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5.0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HX8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医院方向往雷山县丹江镇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20时52分,当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0km+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决定书;3、查获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5、呼气式酒精检查照片、血液提取照片;6、证人刘某、刘某甲的证言;7、司法鉴定意见;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庭审中,本院向控辩双方出示了雷山县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的表现较好,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公诉人及被告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志宏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应光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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