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正军。
被告人陈民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4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目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令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荣飞。
被告人令狐某甲(曾用名令狐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绍军。
辩护人胡敏琴。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松。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缪进贵。
辩护人郭桂林。
被告人胡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令狐某丙,1963年11月3曰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1955年11月1 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屠金伟,桐梓县娄山关镇华花园,系被告人屠某某之堂弟。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民某、王某某、陈某某、令某某、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任某甲、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潘某某、胡某甲、熊某某、刘某乙、胡某乙、令狐某丙、周某某、刘某丙、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道云、检察员李珺、孟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长期从事贩卖牛肉生意,为获取高额利润,任某开始从各个乡镇牛贩子手中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牛,并加工成牛肉后销售给桐梓县县城从事食品销售的商家及部分单位食堂,通过上述方式使得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食品流通领域。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中协助任某实施了销售行为。2011年任某开始与在桐梓县县城从事屠宰业务的被告人陈民某合作,二人约定由任某负责收购死因不明、病死的牛,陈民某负责加工和联系销售,后所得的利润二人平均分配。随着被告人任某、陈民某在桐梓县县城销售牛肉量的增加,付某某等人将在县城周边乡镇从事贩卖牛生意的人员收购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贩卖给被告人任某、陈民某,后逐渐形成了被告人付某某、任某甲等人为陈民某、任某乙人提供病死、死因不明的牛,以及被告人任某、陈民某为屠宰、销售中心的有一定规模的销售网路。
一、任某收购、付某某的销售事实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桐梓县官仓镇胡某甲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病死牛,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桐梓县官仓镇赵元某处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病死的小水牛,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3、2012年正月22日(农历),被告人付某某在桐梓县官仓镇赵某用处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病死的牛,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二、任某收购、刘某丙的销售事实
4、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将自己喂养的一头长期拉肚子病死的小水牛以1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5、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从桐梓县官仓镇李某金处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病死的小水牛,后以6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三、任某收购、刘某甲的销售事实
6、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家喂养的死因不明的小水牛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7、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官仓镇一农户处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四、任某收购、潘某某的销售事实
8、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以960元的价格收购桐梓县花秋镇李某磊处一头不明死因的母牛,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五、任某收购、任某甲的销售事实
9、2012年5、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以几百元收购绥阳县黄杨镇夏某财家一头死因不明的黄牛,后转卖给被告人任某赚取差价。
10、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以1 000元的价格收购绥阳县黄华某家一头死因不明的大水牛,后剔成牛肉卖给被告人任某。
1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以200元收购绥阳县吴某良家一头死因不明的黄牛,后转卖给被告人任某。
六、陈民某收购、马某某的销售事实
1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从桐梓县高桥镇令狐某强处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生病的牛,后牛在运输途中死亡,马某某便将病死的牛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民某。
1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从桐梓县高桥镇何正某家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病牛,后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民某。
七、陈民某收购、陈某某、任某的销售事实
14、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任某一起以1000元的价格从桐梓县高桥镇姚正某处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民某。
八、令某某、屠某某的销售事实
15、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令某某(桐梓县燎原镇)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屠某某处收购一头病死的水牛,并用三轮车拉至任某家中,因任某不在家,任某便电话通知陈某某前去收购该牛,后陈某某在按照任某指示运送该牛至被告人陈民某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九、任某、陈民某收购、胡某乙的销售事实
16、201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在桐梓县高桥镇令狐某学处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牛,后以5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17、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在桐梓县高桥镇梁某才处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后以30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18、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在桐梓县高桥镇张元某处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牛,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民某。
十、任某收购、令狐某丙、令狐某甲(令狐某乙)的销售事实
19、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令狐某丙在桐梓县九坝镇令狐某良处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并以146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令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20、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令狐某丙在桐梓县九坝镇毕某义处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1头死因不明的牛,后以19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十一、任某销售、令狐某甲(令狐某乙)、熊某某的销售事实
21、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令狐某甲(令狐某乙)与被告人熊某某在令狐某淼处以4000元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牛,后二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十二、胡某甲的销售事实
22、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将一头病死的牛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后付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
十三、任某、王某某的销售事实
23、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夫妇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牛后加工成牛肉,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酒店对面的“满城乡”粉馆老板李某,李某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哨子卖给顾客食用。
24、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夫妇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牛后加工成牛肉,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酒店对面“樊氏大肉粉”粉馆的老板吴某某,吴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哨子卖给顾客食用。
25、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夫妇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牛后加工成牛肉,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口“樊氏大肉粉”老板樊某某,樊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哨子卖给顾客食用。
26、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夫妇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牛后加工成牛肉,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公安局食堂的厨师孙某某,孙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菜肴用于他人食用。
27、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夫妇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牛后加工成牛肉,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商银行食堂的厨师刘某香,刘某香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菜肴用于他人食用。
十四、陈民某、任某的销售事实
28、被告人陈民某、任某将加工后的牛肉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长期承办各种酒席的被告人刘某乙,并将牛肉加工成菜肴供吃酒席的人食用。
29、被告人陈民某、任某将加工后的牛肉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桐梓县娄山关镇长期承办各种酒席的厨师成某某或通过给成某某回扣的方式由成某某帮忙推销给办酒席的人,成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菜肴供吃酒席的人食用。
30、被告人陈民某、任某将加工后的牛肉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农贸市场肉贩子周某某,后周某某将牛肉贩卖给顾客食用。
31、被告人陈民某、任某将加工后的牛肉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经营“袁师餐馆”的老板袁某某,袁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菜肴供顾客食用。
32、被告人陈民某、任某将加工后的牛肉销售给桐梓县娄山关镇县医院旁的“花秋羊肉粉馆”老板刘某会,刘某会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哨子卖给顾客食用。
33、被告人陈民某、任某将加工后的牛肉销售给桐梓县燎原镇街上的“盛居餐馆”的老板李某珍,李某珍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将牛肉加工成哨子卖给顾客食用。
十五、刘某乙的销售事买
34、被告人刘某乙在桐梓县城从事承办各种酒席的“一条龙”生意,在明知陈民某销售的牛肉存有问题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陈民某处购买牛肉,再卖给办酒席的客户从中渔利,并将牛肉加工成菜供吃酒席的人食用。
十六、周某某的销售事实
35、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农贸市场做贩卖蔬菜、牛羊肉的生意。周某某在明知陈民某销售的牛肉存有问题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陈民某处购买牛肉,并将这些牛肉从农贸市场销售给消费者食用。
2013年5月28日,桐梓县商务局从被告人任某的冷冻库中扣押冷冻牛肉431公斤,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样品检验,冻牛肉大肠菌超标。桐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检疫报告对桐梓县商务局查获的任某的动物产品检疫结果为应予以没收,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桐梓县商务局对从陈民某处查获的动物产品委托桐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检疫,检疫结果为应予以没收,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另查明,陈民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5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桐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报告,犯罪案件情况调查笔录及照片,桐梓县商务局的牲畜违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查封(扣押)财物某单,贵州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对送检样品结果的回复》,视听资料,在陈民某处查获的账簿(两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贩卖一头病牛给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贩卖二头病死牛给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指控马某某分别于2011年冬天、2013年2月份的一天、2013年4月份的一天,贩卖三头病牛给被告人陈民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丙、任某甲、马某某在上述时间贩卖的牛均不属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潘某某、令狐某丙、刘某丙、屠某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屠某某系被村委会以其他名义通知到村委会,并当场被桐梓县公安局抓获;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公安局传唤到案。故上列被告人不符合成立自首所需的主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
关于被告人任某提出电话联系同案其中一名被告人,才使得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理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任某未提供同案犯的具体详细地址为由,被告人任某立功情节不成立。经查,被告人任某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供向其贩卖死因不明的牛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电话外,还通过电话联系了同案被告人,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将同案的被告人抓获。这与被告人仅向公安机关提供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取的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的信息不同,被告人任某电话联系同案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供述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要件,故对被告人任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民某,王某某、陈某某、令令某某、令狐某甲(令狐某乙)、刘某甲、任某甲、马某某、熊某某、付某某、潘某某、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令狐某丙、周某某、刘某丙、屠某某等人将病死、死因不明的牛收购后加工成牛肉,销售给他人,致使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牛肉进入食品流通领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列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任某、陈民某、王某某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任某、陈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任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列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任某、陈民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对其他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 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 2015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 2015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至 2015年1月31日止);
五、被告人令狐某甲(令狐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 2014年1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至 2015年1月5日止);
七、被告人令狐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至 2015年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至 2014年12月2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至 2014年5月31日止);
十、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至 2014年6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至 2014年6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 2014年6月20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 2014年4月28日止);
十四、被告人令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 2014年4月28日止);
十五、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 2014年5月13日止);
十六、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八、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九、被告人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十、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良波
审 判 员 梁晓竹
代理审判员 文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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