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0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莲花堰沙砖厂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2、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莲花堰沙砖厂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3、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莲花堰沙砖厂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4、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莲花堰沙砖厂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5、2015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杨柳坪茶厂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6、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莲花堰沙砖厂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7、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小学附近贩卖给周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8、2015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人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殡仪馆附近贩卖给王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得款50元。

9、2015年8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娄某某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高速公路桥下面进行毒品交易,娄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娄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8包,经称量净重1.5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查获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对被告人娄某某进行尿检,其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 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良 波

审 判 员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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