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飞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0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飞,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飞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二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重1.02克。公安民警当场从周飞随身携带的手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经称量重13.0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飞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飞吸食毒品,在其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周飞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为此,被告人周飞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14.07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飞被扣押的14.07克毒品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周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14.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良波

审 判 员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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