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特许陈某某经营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服装服饰等商品,2013年5月7日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与陈某某续签特许经营合同。2013年8月4日、9月10日陈某某分别到广东省广州市进购不同品牌的服装进行销售,为了所进购的服装能够多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进购的1016件服装的服装吊牌上贴附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YISHion以纯”)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6.284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特许陈某某在雷山县经营“以纯(Yishion)”品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7日。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与陈某某续签特许经营合同。2013年8月4日、9月10日陈某某分两次到广东省广州市进购不同品牌的服装进行销售,为提高所进购的服装的销售产量,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进购的1016件服装的服装吊牌上贴附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YISHion以纯”)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吊牌价格金额总计26.2847万元。
同时查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取得“YISHion以纯”商标注册证,并于同日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销售。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于2014年4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雷山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3、扣押清单、扣押清单文本,证实涉嫌侵权的服装共计1016件,吊牌标价价格总计为26.2847万元,该批服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的事实。
4、商标侵权投诉书、雷山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向雷山县工商局投诉,在雷山县城服装店生产销售大部分服装不是以纯公司生产和授权生产的商品。雷山县工商局于2014年3月3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出销售服装吊牌价格金额为26.2847万元,同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的事实。
5、商标使用授权书、以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维权委托书,证实“YISHion以纯”商标为国家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郭某某,其授权在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取得雷山县以纯专卖店营业执照,特许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
7、进货单,证实2013年8月4日、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分二次从广东省进购服装1016件,进货金额3.398万元,所进购的商品均非以纯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8、雷山县工商局现场笔录、现场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3日,雷山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经营的服装店实施检查,检查发现有德尔惠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丝光绒长裤”、“厚棉服”,杭州点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D2C*ASSE牌羽绒服,广州摩威腾家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休闲服,邢台市亿兴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ESGYRN牌牛仔裤,没有厂名、厂址的黑豹牌牛仔裤等商品上均粘贴有“YISHion以纯”字样,经清点,服装共有1016件,并现场制作财物清单和扣押清单。
9、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及移交财物清单,证实工商执法人员查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016件,商标标价总额为26.2847万元,并制作清单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雷山县印制有“YISHion以纯”的商标贴在从广东进购的别的品牌的服装上,唐小苏曾劝阻被告人该行为的事实。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邹某某经营的复印店复印“YISHion以纯”商标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7日,我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期满,公司不再与我续约,我分两次从广东批发得不同品牌的服装来销售,为了销售出更多的服装,我到雷山县丹江镇某信用社旁的打字复印店印刷了1000多张有“YISHion以纯”字样的标签,并将标识粘贴在批发来的不同品牌的服装上,共计粘贴了1016件服装,批发价为3.238万元,吊牌总价为26.2847万元,我妻子唐某某曾劝阻过我,其没有参与,上述1016件服装并未销售的事实。
13、检察机关向工商部门的咨询函,证实检察机关经咨询工商部门粘贴假冒的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咨询函,工商部门答复认为此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3、4、5、6、7、8、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所涉服装吊牌总价是工商统计的,其没有仔细计算过,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第12号证据,被告人认为商品不是假冒商品,吊牌只能是服装的说明书,不能代表商标。
被告人陈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上述被告人陈某某认可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异议的证据,虽然被告人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法律规定,未经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批发的服装上使用假冒的 “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的“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6.2847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使用”行为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将假冒的“YISHion以纯”商标粘贴在服装吊牌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只是在服装吊牌上粘贴“YISHion以纯”商标,吊牌只是产品的说明书,未在服装的商标标签上粘贴假冒的注册商标,并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销售,也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1016件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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