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姜明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全。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景国。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明。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玉先。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胜坤。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品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投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泽洪。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200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林。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岑某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明、罗玉先、郑洪全、周景国、杜泽洪、王胜坤、郭某、曾昭应、何某林、岑某云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杨品海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洪全、周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洪全、周景国及原审被告人姜明、罗玉先、杨品海、杜泽洪、王胜坤、郭某、曾昭应、何某林、岑某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姜明、罗玉先、郑洪全、周景国、杜泽洪、王胜坤、曾昭应、杨品海、郭某、何某林等人,多次在贞丰县民族中学后山上、贞丰县珉谷镇放牛坪小学后面的树林、贞丰县珉谷镇的烟山、贞丰县珉谷镇的烂泥箐、贞丰县珉谷镇红岩寨子后面的山上、贞丰县白层镇朗碧,开设流动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后,各被告人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姜明、罗玉先、杨品海断断续续开设赌场时间长约六个月;被告人王胜坤、郭某、杜泽洪、周景国、郑洪全、何某林参与开设赌场时间长约三个月;被告人曾昭应参与时间为一周左右。2014年1月22日,杨品海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杜泽洪、王胜坤、岑某云等人在贞丰县鲁贡镇闇老村坡腰山、鲁贡镇落东村六组寨子半坡顶、鲁贡镇板怀村半山坡,贞丰县沙坪乡沙坪村、贞丰县沙坪乡沙坪中学后面的树林、贞丰县白层镇纳坡村然井组,开设流动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后共同分赃。

3、被告人杨品海因李某被杜某等人殴打一事,于2013年9月12日20时许,伙同莫某忠等10余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宋记地摊火锅店”吃饭时,遇到郭某某等人,李某认出郭某某就是同杜某一起殴打自己的人。于是,杨品海等10余人从王某彪处,拿来长刀回到“宋记地摊火锅店”,对郭某某等人实施伤害,造成郭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罗玉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胜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杨品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杜泽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周景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郑洪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曾昭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何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岑某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姜明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罗玉先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郑洪全犯罪所得一千八百元、周景国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杜泽洪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元、王胜坤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杨品海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郭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何某林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曾昭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岑某云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十三、作案工具贵E67722面包车一辆、硬币七枚、白色瓷碗一个,随案赃款人民币四万零一百零八元,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洪全、周景国不服,均以“参与姜明开设赌场时间不长、渔利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杜泽洪的辩护人辩称:1、杜泽洪在驾校当教练员,只是偶尔带人到赌场,一审量刑过重。2、杜泽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自杀,喊来干警及时送医院抢救,属立功,原判未认定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原审被告人杜泽洪、王胜坤、岑某云等人,多次断断续续在贞丰县鲁贡镇等地,开设野外流动赌场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共同分赃和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上诉人郑洪全、周景国、原审被告人姜明、罗玉先、杜泽洪、王胜坤、曾昭应、杨品海、郭某等人,多次断断续续在贞丰县民族中学后山上、贞丰县珉谷镇放牛坪小学后面的树林等地,开设野外流动赌场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共同分赃;2013年9月12日20时许,因李某被杜某等人殴打一事,杨品海伙同莫某忠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宋记地摊火锅店”,杨品海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砍致轻伤及杨品海于2014年1月22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岑某云于2014年9月4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郑洪全、周景国及原审被告人姜明、罗玉先、王胜坤、杨品海、杜泽洪、郭某、曾昭应、何某林、岑某云,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洪全、周景国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明、罗玉先等人,提供野外流动赌博场所,组织赌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杨品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姜明、罗玉先、郑洪全、周景国、杜泽洪、王胜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品海、郭某、曾昭应、何某林、岑某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品海在故意伤害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原审被告人曾昭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品海和岑某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情节,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郑洪全、周景国所提“参与姜明开设赌场时间不长、渔利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郑洪全、周景国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相对姜明短,但二人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众多、涉及赌资大,属开设赌场罪中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充分考虑郑洪全、周景国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杜泽洪的辩护人所提“杜泽洪在驾校当教练员,只是偶尔带人到赌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泽洪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虽在驾校当教练员,但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众多、涉及赌资大,属开设赌场罪中的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杜泽洪的辩护人所提“杜泽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自杀,喊来干警及时送医院抢救,属立功,原判未认定不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泽洪的行为,证明其具有悔改表现,但不属于立功。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条文,应补充引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陈昌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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