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九日作出(2003)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树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元。其中,陈树昆赔偿12000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陈树昆与另一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树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树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9月25日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7900元(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树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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