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阳市,2003年5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贵阳市宝山南路27号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3楼311办公室,将办公室桌上价值人民币3712元的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69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03)南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筑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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