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开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时30分许,吴某某和被告人王开兵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开兵在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双水巷巷口,以2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晶体状毒品重49.3克,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及毒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通话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0120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开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兵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王开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开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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