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临)浙B1307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兴义市神奇东路环球壹号门前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8.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中,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何某某家庭困难和无违法犯罪行为,平时表现良好,经审查,该证明与何某某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联性,且不属于法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全责,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某所犯罪行危害公共安全,且其行为已实际造成交通事故,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应宣告缓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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