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红平、潘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平。因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纪承隆,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勇。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潘志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平、潘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平及其辩护人纪承隆,被告人潘勇及其辩护人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红平、潘勇携带海洛因驾驶“贵BQ8177”号现代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贵州省六枝特区。当日10时许,该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轿车副驾驶座位处查获海洛因1包,内有5砣,共重398.9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37%,41.45%,55.47%,36.15%,41.19%。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红平、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平、潘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红平的辩护人以“李红平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辩护意见为李红平进行辩护。

被告人潘勇的辩护人以“系从犯;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减轻处罚”为辩护意见为潘勇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红平、潘勇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贵BQ8177号现代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贵州省六枝特区。当日10时许,李红平驾驶该车与潘勇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副驾驶座位处查获海洛因5砣,重398.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37%、41.45%、55.47%、36.15%、41.1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

1、查获经过、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红平、潘勇携带海洛因驾驶贵BQ8177号现代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贵州省六枝特区。当日10时许,李红平驾驶该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后备箱中查获并扣押毒品嫌疑物一坨,编号为1号,重10.3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待送检;从副驾驶座位处查获并扣押毒品嫌疑1包,内有5砣,分别编号为2、3、4、5、6号,共重398.9克,分别从中各取0.1克待送检。经鉴定,1号毒品嫌疑物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2-6号毒品嫌疑物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37%、41.45%、55.47%、36.15%、41.19%。所查获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称量、取样过程均当李红平、潘勇面进行,并已告知二人鉴定意见、毒品上交情况。

同时,从被告人李红平处扣押过路费发票1张,贵BQ8177号现代汽车1辆及车辆购置完税证、行驶证1本,人民币18 300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项链1串。从被告人潘勇扣押人民币1 800元、银行卡2张、手机1部、电子秤1台。

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红平所用手机于2015年3月12日至17日期间与被告人潘勇所用手机号有多次通话。其中3月14日至17日二被告人所有手机通话地先后出现在六盘水、曲靖、昆明、曲靖、六盘水、兴义等地。

3、过路费发票证实:从被告人李红平处扣押过路费发票记载一客1型车辆从洛羊驶入,2015年3月17日6时25分从富源站驶出;同日7时6分从平关站驶入,8时53分从江西坡站驶出;同日8时55分从江西坡驶入,9时11分从普安站驶出。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账户清单、取款凭条及提取物证记录证实:经对所扣押的5张银行卡进行查询,均无大额资金往来记录。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从被告人潘勇邮政储蓄银行卡取出500元并扣押。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登记信息证实:贵BQ8177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为杨某某。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红平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对被告人潘勇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平,男,1974年9月9日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人潘勇,男,1976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等基本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平因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1月20日,决定收监执行,因其患尿毒症而未收监执行。被告人潘勇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尚某某证实:潘勇和我是叔侄关系。2015年3月15日上午,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昆明滇池玩,但没有具体说有那些人,我就邀请他来我家玩,并告诉他我是住在官渡古镇旁边,等他到官渡古镇时,我去接他。23时许,因为我家里人多不方便,我就喊陈小江、潘勇一起去找了家旅馆休息。第二天8时左右,我们在外面一家粉馆吃完早餐,潘勇就回去了。

2、杨某某证实:我是李红平的嫂子,贵BQ817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是丈夫李兴贵购买的,落户是我的名字。李红平没有向我借车,车平时是我老公李兴贵在使用,车钥匙是放在我家桌子上的。我不知道李红平是什么时候将车钥匙拿走的。李红平患有尿毒症,现在每隔一天需要做一次透析,每次要三四百元,是李兴贵提供。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红平供述:平时潘勇知道我在六枝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就问我手里有没有,想拿点去卖,我们商量去昆明拿。我从大嫂杨某某处借来车,于2015年3月14日18时许,从六枝上沿沪昆高速经镇宁、盘县、曲靖等地,于当日24时许到昆明官渡区紫金村找了一个旅馆住宿。次日,我和潘勇在昆明玩。同月16日22时许,我和潘勇一起往日新村方向开车到一红绿灯路口处,他叫我在那里等他,人多了去不好接触。他就一个人去。次日2时许,潘勇拿着嫌疑物回来放在我们驾驶的贵B.Q8177号现代轿车副驾驶座位下面。我们回旅馆收拾好行李就开车回来了。我和潘勇从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后驾驶车牌为贵B.Q8177号北京现代轿车带回六枝,一路途经曲靖、从富源下高速公路走老路,绕过胜境关毒品查缉点,又从盘县平关上沪昆高速。2015年3月17日8时10分,途经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处时,遇到公安民警查车。民警在我所驾驶的贵B.Q8177号现代轿车的后备箱内查获了一坨毒品嫌疑物;在副驾驶座位下方查获了一包毒品嫌疑物,内有五坨,公安民警遂将我和潘勇抓获。贵B.Q8177号现代轿车是从大嫂杨某某处借来的,一路的油费、过路费都是我给的,我带了23 000多元,用了5 000多元,还剩18 300元。

2、被告人潘勇供述:我通过李兴贵于2014年8、9月份认识李红平。2015年3月14日,李红平电话叫我到六枝一足疗城找他商量去昆明购买海洛因回六枝来卖。当日17时许,李红平开着从他大嫂那里借来的贵B.Q8177号北京现代轿车来休闲广场接我,我们从六枝上沪昆高速经镇宁、盘县、曲靖,于23时许到昆明官渡区紫金村找了一个旅馆住宿,是小旅馆,没有用身份证开房,住宿费是李红平付的。次日,我们和李红平的两个朋友到滇池玩了一天。同月16日13时许,李红平叫我和他去昆明市小板桥一水果批发市场买了几个菠萝蜜、酸角放在车上,回来后,他又出去了。当日22时许,李红平又回来叫我一起到官渡古镇对面的一个物流公司处,他叫我在车上等,我知道他是去买毒品,但我没有问。到次日2时许,李红平提着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回来,放在我坐的副驾驶座位下面,由他开车从昆明出发,3时许才出城上高速。途经曲靖,到富源下高速,绕过胜境关毒品查缉点,几个小时后,才又从盘县平关上高速。上高速后,由李红平开车,当日8时10分左右,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到公安民警查车。查车时李红平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民警当场从副驾驶位置发现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在后备箱发现毒品嫌疑物一坨。我不清楚后备箱中的毒品嫌疑物是李红平什么时候放上去的。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碟:讯问被告人李红平、潘勇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平、潘勇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98.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红平、潘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红平、潘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潘勇的作用稍次于李红平,可比照李红平从轻处罚。李红平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红平、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红平的辩护人所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红平系累犯、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勇的辩护人所提“潘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潘勇的作用稍次于李红平,但二人均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且潘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勇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并非行为人主动为之,且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也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评判标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红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潘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分别从李红平、潘勇处扣押并暂存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一千八百元折抵其财产刑;银行卡5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漓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