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0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中天世纪新城,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A7栋6单元301室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800元和港币770元,后陶某某又翻墙进入该小区A7栋5单元302室冯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冯某7瓶茅台酒(经抽样鉴定,该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被告人陶某某准备离开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盗窃的以上赃物。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苟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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