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生于山东省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现暂住贵阳市。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被告人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N2831的大型罐式货车在贵阳市花果园工地,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滑将路边行人曾某某(47岁)撞伤及停放在路边的川A2JF55号小客车撞损,后被害人曾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处理中队经调查,此事故发生路段为尚未开通交付使用的通行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死者曾某某的家属共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已支付),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申某某一案发生地的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死者家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另外被告人申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愿意对其进行监督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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