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生于贵阳市, 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省骨科医院外科大楼6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病房之机,将李某某放在52号床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1016元的IPAD3平板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4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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