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又于2015年3月3日被监视居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11路公交车上,盗走同车乘客王某甲乙包内白色长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及工行卡一张。

二、2014年11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11路公交车上,盗走同车乘客岑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和身份证及交通银行卡各一张。

三、2014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37路公交车上,盗走同车乘客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黄色苹果5代手机,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苹果5代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具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核实的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交车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剩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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