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伟、周均,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接梁某某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18号的租住屋中,查获李某某持有的伪造发票2762本,共计239450份。其中,面值为100元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1833本(183300份),面值为50元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439本(43900份),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有490本(12250份)。经鉴别,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发票鉴定委托书;涉案假发票照片;户籍证明;临时寄押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达到“数量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假发票2762本(239450份)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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