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周某某通过陈某某找到时任贵阳是南明区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助理的被告人刘某某,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低价购买山水黔城小区的两个停车位。被告人刘某某答应帮忙后,2012年12月17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该款后,联系营销中心将两个停车位预留到周某某名下。为了归还个人欠款,被告人刘某某将该24万元人民币挪用。后陈某某、周某某多次催问被告人刘某某停车位购买一事,为了隐瞒车位款已被自己挪用,被告人刘某某遂伪造了一份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出具了一份伪造的收据一并拿给周某某。后营销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周某某是否购买车位致该案案发。经鉴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据上的“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肖春红印”、“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陈某某处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息为2万元人民币,陈某某通过支票和现金将钱借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后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交具有偿还能力的相关凭证,被告人刘某某遂将伪造的贵阳市南明区山水黔城8组团4栋3单元21层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陈某某。此后被告人刘某某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月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案发后,经鉴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和“肖春红印”系伪造。
2014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后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文书检验鉴定书;伪造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伪造的收据;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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