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登文,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塘其住处,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给田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如下程序性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受到了语言上的威胁和精神强制,应予排除; 2、询问未成年人证人曾某某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对该证言应予排除;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因取证程序违法应予排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经审查讯问视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并不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非法获取,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受到了语言威胁和精神强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曾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未成年儿子,因被告人刘某某本已涉嫌贩卖毒品罪,侦查人员对曾某某询问时若让刘某某在场,必然会严重妨害客观收集证据,侦查人员在曾某某所在学校的班主任兰某到场的情况下,对曾某某进行询问,已经保护了作为未成年人证人的曾某某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且侦查人员在收集曾某某的证言时,并未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侦查人员收集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时,并未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并未贩卖毒品给田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许,田某某(另处)和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商定买卖毒品海洛因。田某某到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塘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后,被告人刘某某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贩卖给田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重20克,系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2时许,田某某和刘某某商定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个海洛因。在刘某某的住处,刘某某将用卫生纸包的海洛因给田某某,田某某将8000元给了刘某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讯问录音录像,共同证实2014年1月25日12时许,刘某某和田哥(田某某)电话约定买卖20个毒品海洛因,刘某某在住处将一包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了田哥,田哥拿钱给刘某某,让刘某某点一下钱,刘某某称不用点,在送田哥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和询问录音录像,证实曾某某系刘某某的儿子,2014年1月25日中午1时许,曾某某在家中看见刘某某给了一名男子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的东西,该男子拿了一叠钱放在电视机旁,然后刘某某和该男子就出门了。
四、扣押涉案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共同证实民警从刘某某贩卖给田某某的毒品经称量重20克,同时查获毒资8000元,作案工具红色手机一部。
五、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收到办案单位移送的涉案毒品的事实。
六、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刘菊运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和车辆的事实。
七、涉案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包装特征及作案工具刘某某的手机在2014年1月25日和田某某互相通话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证实田某某和刘某某在案发当日电话约定购买毒品的情况。
九、情况证明,证实曾某某曾在织金县纳雍小学就读,当时兰某系曾某某的班主任老师。
十、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十一、筑公禁(毒检)[2014]007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
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田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视听资料可以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扣押和称量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