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自治县,个体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婷,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19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绍兴大酒店附近,因经济纠纷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强行拉上车带至都匀市、三都县等地。在非法限制被害人向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向某某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8月14日8时,被害人向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释放,被害人向某某回到贵阳市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都匀市沙包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照片;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借条;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