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刚,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2年4、5月间,方某某委托王某某及其妻树某甲(已判刑)帮其收购竹笋和蕨菜,并提供工业硫磺让王某某、树某甲进行熏制加工后销售给方某某。王某某、树某甲收购竹笋和蕨菜在熏制加工过程中被都匀市工商局查封。后王某某将家中已被都匀市工商局查封的用硫磺熏制加工的竹笋7000余斤运至都匀市区,交给方某某进行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方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自己只是帮助王某某联系场地堆放竹笋,并不知道那是有毒、有害食品,也没有帮助王某某销售。
辩护人罗刚以方某某没有参与王某某、树某甲熏制加工竹笋,认定方某某提供工业硫磺给王某某、树某甲证据不足,方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竹笋是用硫磺熏制过的,也不明知竹笋是被工商部门查封过的,没有证据证实方某某从中获取了利益等为由为方某某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找到王某某及其妻子树某甲(已判刑)联系,由方某某提供资金和工业硫磺,让王某某、树某甲在当地收购竹笋和蕨菜,并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后销售给方某某。2012年5月18日,都匀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在王某某、树某甲家中当场查获正在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的蕨菜和竹笋共计300斤,同时查获已经熏制加工好的蕨菜和竹笋共计约7700斤、工业硫磺30斤,并将查获的竹笋和蕨菜就地查封。后王某某将已被查封的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的竹笋7000斤运至都匀市雷钵寨交给方某某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市工商局移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归案的情况。
4、现场笔录、图片及查封扣押清单证实都匀市工商局在王某某家查获王某某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竹笋和蕨菜的现场并查封熏制加工的竹笋7500斤、蕨菜500斤及所用剩余硫磺30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罗某某、莫某某、王某某、树某甲、树某乙、覃某某辨认方某某的情况。
6、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证实工业硫磺对人体的危害。
7、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被查扣的蕨菜、竹笋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需要依法移送的犯罪行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4月底的时候,方某某和一个男子开车到我家叫我帮他收蕨菜和竹笋,当场给了我5000元钱预付款,并带来一袋硫磺和一百个编织袋。5月初我就开始帮方某某收蕨菜和竹笋,因没有钱,我就打电话叫方某某带一点钱来给我,后来他就带了一万元钱给覃某某转给我。5月18日工商局查封了我用硫磺熏制的竹笋和蕨菜,从中抽样进行化验,由于封条不够,大部分蕨菜和竹笋没有封条,当晚我就打电话告知了方某某。后来化验结果超标,我又打电话告知方某某,他就叫我把没有贴封条的食品拉到都匀去。我就叫来树某乙和我一起将七八十袋食品拉到都匀雷钵寨一个洗车场堆放,方某某还带来一个女的帮忙堆货,第二天同样拉了一车到同一地点,同样是方某某和那个女的来接货。我熏制这些食品的硫磺是方某某提供的,每次货都是销给方某某,也是方某某给付货款。
10、证人树某甲证言证实,方某某叫我们帮他收购蕨菜和竹笋,再用硫磺熏制后销售给他,硫磺是方某某提供的,一般都是他先付一部分钱给我们,待结账时再给付尾款。今年(2012年)方某某先给了我们15000元,正好把钱收完,熏制好后还没运出去就被工商局的查了,封了3吨多蕨菜和竹笋,并贴上封条。我们担心被没收,就叫树某乙用农用车帮我们把蕨菜和竹笋运到都匀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其实就是这件事的幕后老板,之前是覃某某在帮他做,租用我家房子在熏制加工,我们看到了才学会的,之后我和王某某就直接与方某某做。
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的时候,我爱人从山上摘了一些蕨菜,我就送去给王某某,王某某邀请我在他家吃饭。后来我看见有两个四川人来王某某家,给王某某带来一袋硫磺和约一百个编织袋,其中一个人还给了王某某一笔钱,后来听王某某说是5000元钱。他们在谈话间,我听到那个给钱的人叫王某某帮他收蕨菜和竹笋,再用硫磺熏制,钱的事这个人会保障。
12、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认识方某某并帮他收购竹笋。2011年我租用王某某家房子收购笋子和蕨菜,然后按销售额提成给王某某作为场地费,后来王某某和树某甲就把我踢开直接与方某某做了。王某某和树某甲帮方某某收笋子和蕨菜,用方某某提供的硫磺熏制蕨菜和笋子,然后卖给方某某。
13、证人树某乙证言证实,我知道我妹树某甲和妹夫王某某收购竹笋和蕨菜用硫磺熏制后销售出去。有一次他们熏制的竹笋和蕨菜被工商局的查封了,过了两三天,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们把被查封但有没有贴封条的那些竹笋和蕨菜拉到都匀去,我就帮他们拉了两农用车到都匀雷钵寨加油站后面的一个洗车场,王某某和我一起拉去的,是一个姓方的男子来接货,还带来一个女的帮忙下货。
14、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时候,我岳父王某某委托我到都匀找一个姓方的老板收一笔货款,我就到都匀联系到方老板后到方老板家收取了一笔1000多元的货款。
15、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确实帮王某某在都匀市雷钵寨一洗车场上面找了一个地方给王某某堆放竹笋和蕨菜,后又帮王某某结账收款交给王某某的女婿。但我没有委托王某某、树某甲收购竹笋和蕨菜,也没有提供硫磺让王某某、树某甲熏制加工竹笋和蕨菜。
16、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树某甲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方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帮助他人联系场地堆放竹笋,并不知道那是有毒有害食品,也没有帮助销售”的辩解及辩护人罗刚提出“方某某没有参与王某某、树某甲熏制加工竹笋,认定方某某提供熏制加工用的工业硫磺证据不足,方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竹笋是用硫磺熏制过”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树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罗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方某某提供资金委托王某某、树某甲收购竹笋和蕨菜,并提供用工业硫磺给王某某、树某甲熏制加工收购的竹笋和蕨菜,再销售给方某某,足以认定方某某参与了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方某某并不明知竹笋是被工商部门查封过的,没有证据证实方某某从中获取了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这并不影响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的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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