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张玥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73路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娄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另查,被告人张玥系妊娠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毒人员娄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093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被告人张玥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致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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