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金财,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县。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金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1路公交车上,由陈某某负责望风,谢金财用刀片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上衣划开,将其身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银行卡。后现金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4年12月16日14许,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1路公交车上,由谢金财负责望风,陈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上衣划开,将其身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五张银行卡。 后现金900元及社保卡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带陕西省西安市6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将马某某的上衣划破,将其身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 后现金1,300元及一张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金财来带陕西省西安市6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党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将党某某的上衣划破,将其身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后现金3,000元及一张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陶某某、党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衣物被划破照片,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财、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被告人谢金财三次盗窃共计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三次盗窃共计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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