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潘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2014年11月2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1月2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吴某甲、李延东(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明区龙家寨新华小学旁一出租屋,用木棍将该出租屋门撬坏后,将屋内被害人余某某的台式组装电脑盗走。后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该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吴某甲窜至本市南明区岩脚寨药材仓库,由吴某甲从后面勒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潘某将陈某某的包抢走,抢劫所得手机一部(因无型号无法鉴定)和现金1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后挥霍。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潘某窜至本市南明区油榨街下岩脚寨宏志中学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甲乙的出租屋,将屋内的笔记本(因无型号无法鉴定)盗走,后销赃后挥霍。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10月14日在本市南明区岩脚寨宏志中学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吴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共同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100元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潘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潘某入室盗窃两次,盗窃共计1,650余元的财物,吴某甲入室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6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另一被告人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钟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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