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某一起实施盗窃,两人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飞机坝菜场,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齐某某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外衣口袋里的112元人民币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巡防人员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和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1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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