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昌前、李天佑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昌前,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勇、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昌前、李天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分别受贵阳一名叫“马小建”的男子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到缅甸帮其运输毒品到贵阳。2014年7月19日该二人携带毒品返回贵阳机场时,被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李天佑携带毒品224克,杜昌前携带毒品1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昌前的供述、被告人李天佑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天佑运输毒品海洛因224克,被告人杜昌前毒品海洛因144克,其行均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物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昌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物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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