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上海市长宁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22时,在贵阳市南明区体育馆旁,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褔喜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吴某某将该摩托车转移至火车站附近一小巷里。随后吴某某将其盗窃摩托车一事告诉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转移至贵阳火车站员工宿舍旁的“乘警支队停车位”藏起来。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推至花果园狮峰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汪某某。涉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在南明区火车站小蝌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被盗摩托车销售清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仍帮助其将摩托车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被告人任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