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代某甲在中信银行贵州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8000元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代某甲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取现和刷卡的方式大量透支该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 6月起,中信银行通过电话和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代某甲催收还款,被告人代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还款500元后,多次更换手机号码,故意逃避银行催款。至案发时,被告人代某甲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7849.67元人民币无法归还。

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紫林庵附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电话催收记录;催告函;报案材料;证人代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7849.6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无法归还,并故意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此类侵害信用卡管理制度,损害银行财物所有权的诈骗犯罪,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9月11日起至2O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经济损失47849.67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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