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专科文化。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圆 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忠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受陈某乙甲委托帮其购买人民币1500元的麻古,并承诺将会以被告人姜某某分食麻古作为好处,姜某某遂用陈某乙甲的人民币1,500元购买了27颗麻古,后与陈某乙甲、陈某乙在本市南明区美福假日酒店904号房间共同吸食麻古是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并收缴剩余麻古15颗,经鉴定,共计1.4克系甲基苯丙胺。
另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证人陈某乙甲及陈某乙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在被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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