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发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6年1月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获减刑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发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
2、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发明与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路口处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周发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发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发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发明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发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发明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工具杂牌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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