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联系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59号雨田广场(海岸酒店8楼)。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邮电局“云巢地下商场”门口处摆地摊收购二手手机时,雷某某(已判决)将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某某坊”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盗窃所得的被害人普某某价值2470元的金立GN868牌黑色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2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邮电局“云巢地下商场”门口处摆地摊收购二手手机时,雷某某(已判决)将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某某坊”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盗窃所得的被害人段某价值3706元的三星GT-P100牌白色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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