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雨携带铁锹、镰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麒麟公园内,盗割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环保节能改造工程亮化美化工程第二项目部铺设的型号为“YJV-5*10”的“乐光牌”彩色电缆线13米后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电线销赃给一收废旧物品的商贩,得币75元。经鉴定,被盗13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4元。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雨又携带铁锹、镰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麒麟公园内,盗割上述单位铺设的型号为“YJV-5*10”的“乐光牌”彩灯电缆线17米后逃离现场,后将电缆线销赃给一收废旧物品的商贩,得币85元。经鉴定,被盗17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2元。
3、2015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雨再次携带铁锹、镰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麒麟公园内,盗割上述单位铺设的彩灯电缆线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雨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雨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雨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雨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雨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作案工具镰刀、铁锹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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