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道国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道国,曾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4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后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国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张道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道国驾驶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泥新苑旁XX酸汤鱼馆门口,驾驶一辆蓝色双枪牌二轮摩托车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提包后往钟山区广场方向逃走。包内有现金310元,香槟色酷派8580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43元。作案工具蓝色双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被扣押在案。

2、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道国驾驶一辆红色踏板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新桥边,趁被害人谭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谭某的手提包后往钟山区场坝方向逃走。包内有现金2380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涉案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标的型号等详实情况,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作案工具红色踏板车一辆已被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国以非法占有为止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道国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道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谭艳进行赔偿,取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道国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道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已扣除2014年10月9日作案的被羁押期限一个月零三天>)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蓝色双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踏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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