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抓获,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涉嫌犯盗窃被抓获,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暂缓收押,于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在梅、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大菜场使用夹镊子将李某外衣口袋内价值623元白色“康佳”手机一部盗走,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盗得的 “康佳”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菜场路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包内价值1777元的 “三星”手机一部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盗得的 “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百联电器”处,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被害人廖某某包内价值612元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盗得的 “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医院门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包内的165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直至同年4月3日被民警抓获。
5、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时尚发艺”理发店内将被害人伍某某价值1228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司机,并将赃款挥霍。
6、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盘水市医院门口使用夹镊子将被害人安某某包内价值4892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云巢地下商场一回收二手机的人,并将赃款挥霍,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价格认证委托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暂缓收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财物苹果4S手机一部及赃款165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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