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钟山区黄土坡水城县二中对面,尾随被害人殷某某到二中对面的一条巷子,趁殷某某不备一把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2.00元)抢下,抢夺得手后朝钟山区黄土坡瑞安宾馆方向逃离。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赵某某并在钟山区松坪菜场内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塞菲尔珠宝质保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62.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陈化开

人民陪审员  王德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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