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BGXXXX号比亚迪轿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广场转盘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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