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5]第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新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B区0403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赵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新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A区0401办公室无人便趁机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张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0元。

3、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六盘水市商务粮食局寻找盗窃目标,见四楼失主章某的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章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已退还章某。

4、2015年6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新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B区0312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吴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5、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鱼市路信访局寻找盗窃目标,见信访局一楼失主马某某的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马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500.00元已退还马某某。

6、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新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A区0413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高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50.00元。

7、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六盘水市政府寻找盗窃目标,见4楼宣传部新闻科的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邓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00元已退还邓某。

8、2015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六盘水市第十七中学寻找盗窃目标,见二楼政教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安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00元已退还安某。

9、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县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A区0339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施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0、2015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六盘水市第十七中学寻找盗窃目标,见四楼英语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王某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赃款2,000.00元已退还王某某某。

11、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六盘水市政府寻找盗窃目标,见四楼组织部办公室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李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600.00元已退还李某。

1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新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C区0316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郑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已退还郑某。

1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凤山大道新政府大楼寻找盗窃目标,见A区0211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该办公室内,盗走失主黄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楼厕所内数所盗的现金时,被保安抓住后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失主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39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退还失主赵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退还失主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0元、退还失主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退还失主高某现金人民币2,050.00元、退还失主施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退还失主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20,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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