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系哺乳期),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大厅,贩卖人民币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1克)给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毒品海洛因已扣押在案。
2、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桃树林廉租房处,贩卖人民币5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重0.66克)给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出生医学记录,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二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取保期间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1克、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6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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