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福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减刑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王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福兵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编组站12路公交车终点站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净重0.05克海洛因零包一包,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王福兵身上搜出其贩卖所得的100元现金,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05海洛因零包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文书,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福兵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得提对被告人王福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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