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碧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碧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碧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柯某某与被告人张碧锋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批发市场向张碧锋交付毒资600元,张碧锋拿到毒资后找到“杨某”(信息不详)以400元购买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后返回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批发市场,将该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张碧锋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及贩卖毒品联系使用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张碧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累犯。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碧锋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碧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碧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碧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碧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碧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碧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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