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8时30余分,被告人云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人民医院工地项目部,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一楼一间办公室,盗窃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2.00元),后将赃物销赃得人民币120.00元。同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再次窜至该工地时,被工人认出后报警将其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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