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犯罪事实,报劳动教养未被批准,未移送起诉,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2月解除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 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医院对面XX浴室旁一巷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0.5克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索尼爱立信F818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
2015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场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含包装重0.1克。交易完成后 ,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已被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累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已扣除2010年6月23日贩卖毒品被羁押的期限29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海洛因0.57克及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F818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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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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