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贵BKXXXX号小型轿车,沿水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水西路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曾某某驾驶的贵BUXXXX号轿车尾随相撞,贵BUXXXX号车被撞后又与贵BUXXX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贵BUXXXX号车驾驶员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血液,涉嫌危险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张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碰撞谅解协议及收条,查获经过,血液检测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明,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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