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块田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净重0.4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体检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职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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