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携带开锁工具驾驶贵BLXXXX的白色本田轿车行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花园一组团5栋楼下,用开锁工具打开一组团5栋1203室冉某某家的门锁,入室盗走软云卷烟一包。后用相同的方式打开1204室章某某家的门锁,入室盗走800元人民币、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二枚、邦顿牌电子手表一块、遵义牌香烟九包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所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21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2238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814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797元、九包软装遵义牌香烟价值315元,共计价值8374元。其中一枚黄金戒指、一块邦顿牌电子手表因无购买发票未能作鉴定。开锁工具已被丢弃,贵BL6152的白色本田轿车车主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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