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时47分许,刘某与“小海”(另案处理)联系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小海”将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及手机交给被告人魏某某,让魏某某与刘某交易。同日18时许,当魏某某与刘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瑞安宾馆门前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及联系交易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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