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逮捕)于2015年2月13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于2015年4月27日押解至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现借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3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于2015年4月27日押解至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现借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张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张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为将摩托车停放在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路旁,与负责管理该路段的交警队工作人员向某某发生口角,后向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喊罗某某(已判刑)来帮忙,于是罗某某便叫上张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朋、张芋一同赶到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旁。罗某某等人到达后向某某带领罗某某、张某、张芋、张朋在二十二中旁的餐馆找到刘某,后罗某某与张某、被告人张朋、张芋用木棍和刀将刘某打伤。2014年10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向某某、罗某某、张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张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收条,谅解书,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在押罪犯解回再审批准书,刑事判决书,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张朋、张芋二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张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芋、张朋积极参与,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朋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对其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张芋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对其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朋、张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并与所犯盗窃罪被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