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彭华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工作人员崔某某带领季某某等城管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六盘水市钟山区恒盛花园2号楼一楼商铺正在违规装修门头,崔某某等人立即告知工作人员,要求停止装修。随后六盘水市天人和一老龄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一公司)职工范某某等人从门面里出来,对崔某某等人的正常执行公务进行阻碍,该公司员工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开车赶到现场后将车堵在城管执法人员车辆前,让林某某等人拦住崔某某不让其离开,并辱骂、威胁崔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与崔某某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以崔某某乱丢烟头为由,上前打崔某某两耳光、并踢了崔某某一脚后被巡警拉开。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张某某以要找城管局领导为由随崔某某来到城管局。张某某在城管局市政处处长李某某某办公室又辱骂威胁李某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
2、因诉讼纠纷,郭某某名下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20号恒盛花园2号楼1-4层(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室房产)依法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天人和一公司非法强行入驻并出租上述房产,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及多次与被告人张某某约谈让其退出恒盛花园2号楼,但天人合一公司及张某某均未退出。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文某带领该院其他工作人员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恒盛花园2号楼开展执法拍摄及张贴公告等工作,文某等人到达现场后进入一楼商铺对商户进行了告知和执法拍摄,随后对二、三、四楼进行执行拍摄,在执行人员拍摄时,张某某让林某某将门关上,不让文某及刘某某离开,并辱骂威胁文某。在文某准备离开时,张某某等人抓扯住文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后文某在司法警察的帮助下走出情恒盛花园2号楼,准备上车离开时,林某某等人又站在执法人员的车前,不让执法人员离开,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公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定及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任职文件,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录制视频光碟及其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阻止文某等人离开是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天的执行工作已经完成,并没有妨害公务;2、张某某对城管局的人员只是辱骂,张某某没有威胁和殴打行为;3、妨害公务和妨碍公务是两个行为。辩护人还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当时并不知道城管局在执行公务,而且是因为看不惯城管局工作人员随地扔烟头才动手打人的,其目的并不是妨害公务。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城管局工作人员崔某某、季某某等人巡查发现钟山区恒盛花园2号楼一楼商铺正在违规装修门头。崔某某等人要求停止装修。该公司员工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开车赶到现场,将车堵在城管执法车前,辱骂、威胁崔某某,并多次试图动手打崔某某均被他人阻止,同时让林某某等人拦住崔某某不让其离开。崔某某站在车边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崔某某乱丢烟头为由,打了崔某某两耳光、并踢了崔某某一脚后被巡警拉开。后双方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张某某以要找城管局领导为由随崔某某到城管局,张某某在城管局市政处处长李某某某办公室又辱骂威胁李某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扬言要将李某某某和崔某某带离城管局,李、崔二人只能将办公室的门锁上不敢外出,直至张某某等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我准备上车时,一名四十岁男子一米六几,穿蓝色衣服,头发较长,他到我旁边的车门下捡了一个烟头,诬陷我乱丢烟头,拿起来对众人说这是我丢的烟头,然后说城管管卫生自己却丢烟头 。之后他就用手打我的脸,并踢了我一下。而我当天开始执法之后就没有抽过烟。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有一名穿蓝色工作服的四十多岁的男子(王某某)就走到车边,从车轮旁边的地上捡起一根烟头打了崔队长一耳光。然后就把烟头举起,并大声的在喊:“看到没有,城管,还城管,乱扔烟头,还执法”,又打了崔队长一耳光,崔队长就将他推开,他又准备用脚踢崔队,被综合执法的拉开了,这名男子就大声的辱骂崔队,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一个四十多岁穿水钢工作服的男子就走到崔某某身旁,弯腰在地上捡起一个烟头,然后就大声喊;“城管都乱扔烟头”,同时打了崔某某两耳光,还准备用脚踢崔某某,被特警汤某拦开了,这名男子就在那里大声的辱骂崔某某,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早上10时左右,崔某某带领我们去恒盛花园执法,然后旁边走过来一名身穿类似牛仔工装的中年男子随意的从地上捡了一个烟头就诬赖崔某某说烟头是崔某某丢的。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就没有扔烟头在地上。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中年男子随意从地上捡了一个烟头就诬赖说是崔某某扔的。烟头不是崔某某扔的,当天在现场执法的时候一直没有看见崔某某抽烟,平时崔某某也不经常抽烟。
7、出警民警汤某证实。一名穿深蓝色工作服,头发稍长的中年男人朝一名城管人员走来,刚走到城管人员身边时,他伸手在这名城管人员的身边的马路上捡起一烟头,并面朝人群多的地方说:“看这个斯儿,一天叫别人注意卫生,自己却到处丢烟头”,嘴里边骂着,反手就打在城管人员的脸上,骂了两句后,又打了城管人员一耳光。
8、视听资料,证实崔某某并没有抽烟。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19日早上十一点钟左右,我在天人和一公司二楼安装灯,就听见喊下面城管又在闹事,我就下去看,就看到城管的和天人和一公司的人在吵闹。范老四堵住车门边不让崔队长上车,崔队长就把烟头丢在车边上,我看到了以后就从边上走过去捡起烟头就说“看到没有,城管的在这天天喊卫生,自己还乱丢烟头”然后我就打了崔队长两耳光还踢了一脚。城管是去拆一楼门面装修的门头,当天城管应该是去正常的执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项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二、因诉讼纠纷,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20号恒盛花园2号楼1-4层(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室房产)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天人和一公司非法强行入驻并出租上述房产。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及约谈多次通知被告人张某某退出恒盛花园2号楼,但天人合一公司及张某某均未退出。
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文某带领执行人员刘某某等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恒盛花园2号楼开展执法拍摄及张贴公告等工作。法院执行人员在对一楼商户进行告知并进行拍摄,随后对二、三、四楼进行拍摄。张某某让林某某将门关上,阻止文某及刘某某离开,并对文某和刘某某进行进行辱骂和威胁。在文某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又抓扯文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文某在司法警察刘某的帮助下走出恒盛花园2号楼,林某某等人又站在车前,不让离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公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朱伟军提交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郭某某与典当公司的债务纠纷;通知二份,用于证明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沙驰和都市丽人两家经营店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6日,该二份证据公诉机关已作为公诉证据举证,本院已予以确认。辩护人朱伟军提交的2010年4月12日的“情况反映”一份,用于证明兴原典当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得到确定;聘任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是有权力来进行公司的事务;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该三项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必然影响,辩护人所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摄已经结束才阻止执行局人员离开,并没有妨害公务的意见,因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同时也包括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准备及终了过程,其整个过程的一体性和连续性也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只是辱骂,并没有威胁和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两起犯罪事实中,有安排人员锁门、围堵及拦车的行为,并直接对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威胁及拉扯行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妨害公务和妨碍公务是两个行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并不知道市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是看不惯城管局工作人员抽烟,并不是妨害公务。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待知道城管局工作人员是去拆一楼门面装修的门头,并看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现场威胁崔某某,且有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证实当天崔某某并没有抽烟。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城管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为首进行威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殴打城管局工作人员,其行为积极,且直接实施暴力加害行为,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缓刑的意见,因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芸筠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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